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武汉律师)律师案例
工伤保险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王洪安。
案情概要:
李某是某物业公司聘请的保安。2003年某物业公司将元旦的烟花晚会发包给陈某和烟花厂,烟花厂负责烟花的运输和组织安排烟花的安全燃放工作;某物业公司则按烟花厂的要求组织好场地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现场秩序,不得让闲人进入警戒线280米内。某物业公司支付烟花厂费用18万元。烟花晚会中由于烟花炮筒突然爆炸,导致在200米范围内维持秩序的洪李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某物业公司按照工伤标准支付了所有费用给李某,李某亦在社保处领取了保险金。陈某因案涉的爆炸事故造成人员受重伤,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该法院认定事故主要原因是烟花存在质量问题、燃放人员违规操作。李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烟花厂和陈某赔偿;烟花厂和陈某认为洪某已经取得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再要求人身赔偿,否则就是重复获得赔偿。
代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原告李某对居委会的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侵权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免除的是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法院完全采信原告代理人意见,认为被告陈某与烟花厂主张以工伤保险赔偿免除自己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离婚案件成功案例分析 —承办律师王洪安
潜江籍妇女高某在2006年3月被其丈夫马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开庭前,王律师经过详细调查,得知高某丈夫马某在离婚前,即2005年11月份已将名下位于中山市的一栋三层楼(价值四十至五十万)转移到其母亲陈某名下 。
王律师立即另案起诉马某及陈某,起诉两人转让合同无效,要求法院将被转移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由:此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以合法买卖房屋的形式掩盖非法转让夫妻夫妻共同财产目的,王律师要求法院判令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开庭时,律师指出陈某(高某家婆),不是善意第三人,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在离婚案件开庭时,陈某曾作为马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高某与马某夫妻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淡薄,请求法院准许高某与马某离婚。因此,陈某是此案的知情人,其作为知情人接受儿子马某将房产转移到自己名下,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因此,马某将房产转让给陈某的行为是非法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买卖行为。
构建和谐社会案例 -承办律师管丽琼
1995年,在本市汉阳区发生了一起20多名17至22岁的男性青年持械聚众斗殴案,该案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死者系家中独子,其父母听闻死讯后异常悲愤,表示要行凶者以命偿命,并扬言如果法院判决不公就在法院闹事,最后,抓捕的5名被告分别被判处3年至9年的有期徒刑,他们中年龄最小的仅17岁,最大的19岁,还有在校学生。死者家属终被判获赔14万余元。
案件的起因源于无中生有的一句话。某天,铁路学校的几名同学聚集在汉阳桃花岛附近的一网吧内上网,其中一姓刘的同学对姓张的同学说:“昨天我在网吧碰到杨某,他说吴某很怕他,见到他躲在厕所不敢出来”。姓张的同学很快就将此话传给吴某,吴某听后很生气,觉得很没面子,于是通过蔡某给杨某打电话,约杨某出来谈谈。杨某爽快答应并于几天后带领10余人背着一包铁棍之类的械具如约前往。吴某等几人那天正在他们经常上网的网吧玩,见天色已晚准备各自回家,哪知从网吧出来恰遇杨某等人。两伙人见面后各派1人出来谈判,只听杨某一伙中有人在喊“上”,于是两伙人扭打在一起,很快,吴某一边的蔡某满身是血的倒下,接着听到有人喊刀子搞到人了,之后大家一哄而散。原来是吴某这边的蔡某手臂及腹部中刀,倒地不起,恰好这时从网吧出来一女孩认识蔡某,赶紧打电话叫来其同学一起将蔡送到医院,但蔡最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蔡某,22岁,社会青年,已参加工作,家中独子,父母均下岗且无固定职业。得知儿子被杀后,蔡某父母悲恸万分,强烈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凶手,替儿偿命。我们接受受害人家属的委托后,一方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嫌疑人,一方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终结后,案子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开庭那天,死者亲戚均到庭要求旁听,但由于该案被告中有未成年人,案件依法应当不公开审理,所以不允许旁听,起初受害家属不理解,经过我们耐心的解释,死者亲戚答应在审判庭外等候。然而,死者父母在庭上见到杀死其儿子的五名被告后,气愤之情实难抑制,硬要捕上去问个为什么?庭审场面几度中断。鉴于此种情况,作为代理人又要想办法将其情绪抚平,最终在我们及法官的劝慰下,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才控制了自己的情绪,庭审得以继续,五被告均认罪,其家属也表示愿意赔偿。庭审后,我们作为受害方的律师要做的主要工作就是既要使被告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又要为委托人争取最大限度的赔偿,为此我们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能否就民事赔偿的问题由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法官采纳了我们的建议。第一次调解由于被告方家属担心赔了钱后,刑事部分仍得不到减轻,因此颇有犹豫,加之有的被告属单亲家庭,经济困难,一时难以筹措赔偿金,因此第一次调解无果而终。人死不能复生,我们知道我们能做的就是要为原告人争取尽可能多的赔偿,于是,我们一方面做委托人的工作,摆事实,讲法律,稳定其情绪;另一方面继续要求法院给被告加压,敦促其将赔偿款到位。功夫不负有心人,在律师和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判决前大部分的赔偿款已打到法院的帐上。最后,五被告分别获5年至9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害人家属也拿到了14万余元的赔偿款。宣判后,仅有一被告因刑期过重提起上诉,其他人均服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判决结果也表示满意,故息讼。
通过代理这起并不复杂的案件,结合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来看,我认识到律师不仅仅充当的是法律工作者的角色,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份子。上述案例中的被告所犯之罪并未达到判处死刑的情节,因此我们不能支持他所谓的一命偿一命的要求,事实上这根本也是达不到的,故我们必须要向他讲清法律的规定,防止在达不到处死刑的判决结果情形下,被害人家属找法院闹事的不良影响。唯一的儿子被人杀死,杀人者如果不能被判死刑,而被害家属又得不到经济赔偿,那么势必会怨恨法院,故而引起缠讼、围堵等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以怨报怨,报复社会或对司法部门、对政府、对社会失去信心。因此,作为律师,我也必须要考虑并解决好这一问题,为委托人争取多的赔偿。事实证明我的做法是对的。和谐社会需要我们每个人从自身做起,律师服务过程中经常会接触各种各样的矛盾,那么是化解矛盾亦或激化矛盾,这往往和律师的服务方法、服务态度密切相关,我们既要做法律之师,又要做一名为构建和谐社会出力的和谐之师。希望我们的每位律师朋友以和谐为大局,用律师的双手撑起和谐社会的一片尉蓝天空。
何继明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承办律师:彭松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6日,一辆来自湖南的货车被河北栾城公安查获,该车所载烟花爆竹运往吉林省四平市福润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该批货物分别由浏阳市四个正规厂家生产,均为成品。车辆持有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开具的运输证,但该运输证载明的是另外的一个厂家。同时,查明大部分成品中含有国家禁用的氯酸盐成份为不合格产品,后来,栾城公安将部分合格产品放行,被告人何继明以为其他产品也能放行即从湖南赶到河北,并虚假承认货物均由其本人所有且都是其自行调配的。公安机关遂以其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将其刑事拘留。
二、起诉意见
起诉书认为: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继明伙同他人持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开具的运输证,雇车往吉林省四平市福润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运输烟花爆竹,但被告人何继明没有按运输证的允许从厂家进货,却从其他厂家调货。当天下午,运输车辆被查获,经鉴定大部分烟花爆竹含氯酸盐成份为不合格产品,产品中的烟火药为1138.1公斤。据此认为,被告人何继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的规定,应以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律师辩护意见
律师发表了被告人何继明无罪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1)、被告人何继明不是本案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的适格主体。
如前所述,供货方为浏阳市厂家,购货方系“吉林省四平市福润公司”,所有的运输手续均是上述两个单位办理的,运输车主也为他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这些单位或个人来承担,何继明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2)、何继明没有危害公共安全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主观故意。
(3)、本案所涉烟花爆竹的所有运输手续均是有效齐全的,何继明并没有非法运输,客观方面其也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作为购买方的“吉林四平福润花炮公司”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运输证》等相关手续,恰恰证明本案所涉烟花鞭炮的运输是由行政机关许可并予以准许的。只是运输证件中记载的厂家名称与实际发货的厂家名称不符,对于这种变更运输事项的行为只应进行行政处罚,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
(4)、从犯罪的客体而言,烟花鞭炮是一种娱乐产品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四、案件处理结果
河北栾城县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何继明无罪,检察院被迫撤诉,公安机关则对其取保候审,使何继明得以重获自由。现栾城县检察院正研究对此案作一个最终处理结论。
五、评审意见
通过该案反映出这么几个问题:
1、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特别注重对证据的研究和取舍,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调取和收集应特别注意不要收集虚假证据,同时,要讲究刑事案件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环环相扣形成气势和力量来不容置疑地证明一个特定的事实。
同时,也要对公安机关自身的证据进行研究,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也许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恰恰会出现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结果,本案中公安机关拿出的运输证就证明被告人只可能违反行政法规而不是构成刑事犯罪。
2、本案存在司法报复的人为因素,但是这不能影响律师对案件的辩护思路和判断能力。
事发之前,河北公安机关处理过一批从湖南浏阳运输来的烟花鞭炮,罚款2万元后放行,但是其没有出具任何罚款的票据和处理文书,货主据此投诉并将2万元罚款要了回来,于是,公安机关就有了司法报复嫌疑,何继明不幸成为这次报复的牺牲品,而且,事情发生后,何继明又去找有关部门去投诉,甚至给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发短信进行威胁,最终这么一个简单的案件就演变为刑事案件,台阶越搭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辩护律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切不可受其影响而去空喊口号存在司法报复被告人冤枉。相反,应更加心细和冷静。
部分大型项目成功案例 —承办律师:周建国
1、策划并参与海口某公司对某新城投资达2.5亿元项目的全盘收购中所涉的全部法律业务;
2、策划并参与广东某公司对东莞某地投资达12.5亿元的大型项目,并担任该项目的项目律师;
3、策划并参与某市摩托集团组建涉外子公司,并对该市8万余平方米土地开发以及股权重组提供综合法律服务;
4、策划并参与某集团产权上市挂牌交易的法律业务
周某贩卖毒品罪 —承办律师: 彭 松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8日晚,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潜江市某处抓获了给周某送毒品的周某某,其身上搜出了100余克海洛因,随后抓获了周云。同时,公安机关又抓获了严某英、周某林,并在周某林家中搜出700余克海洛因,在许某勇家中搜出少量毒品,并在严某英家中搜出周某藏匿的制毒工具及底粉(非毒品)一包,后又将许某勇和胡某文抓获。
周某以420元/克的价格分三次从他人手中购得海洛因390克,后其邀约胡某文、许某勇到严某英家中按一定比例掺杂底粉配制成海洛因共计1043克。配制完后,周某将大部分毒品存放于周某林家,同时,剩余部分的底粉由周某交由许某勇保管。周某、许某勇和胡某文皆吸毒,且三人均系累犯。这是潜江建市以来最大的一起贩毒案件。
二、起诉意见
起诉书认为:2007年12月以来,周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海洛因390克,然后邀约胡某文、许某勇在严某英家中掺杂底粉配制成1043克海洛因,除周某吸食约100克、携带36克和50克交由胡某文外,剩余毒品放置周某林家中,另外,许某勇受周某指使从周某林家中拿出57克海洛因卖给他人。另胡某文于2007年10月卖给他人1.2克。2007年12月28日,周某让周某某送毒品来,周某某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从周某林家中搜出毒品703克,从周某某身上搜出100.467克,许某勇家中搜出16.258克,从严某英家中搜出白色药片(即底粉)968.87克。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周某、胡某文、许某勇刑事责任,以转移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追究严某英、周某林的刑事责任。
三、律师辩护意见
(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实施了贩毒行为,起诉书对其的指控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本就不能认定。
一方面,起诉书对此的指控是自相矛盾的。
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来证实周某在掺假后指使许某勇实施了贩毒行为。
在这里,有两个事实必须引起注意:
1、销售或非销售脑复康(即“底粉”)的事实和去向不明确;
2、许某勇是否受周某的指使在周某林家里拿了57克海洛因,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周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案件处理结果
因周某系累犯和主犯,判处无期徒刑。
五、评审意见
本律师之所以提出周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只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主要原因就在于指证周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得出周某贩毒这一唯一结论。特别是周某、许某勇和周某林当庭供述一致且均与他们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反映的情况不一致。
虽然法院没有采信辨护人的观点,仍以贩卖毒品罪对周某量刑处罚,但由于在辩护中抓住了证据本身不充分和自相矛盾,法院没有判处周某死刑,当事人很满意,事实上也达到了辩护的目的。
所以说,在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中,律师一定要认真研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的内容,有时候只要抓证据中的一个关键漏洞,就有可能出现辩护的突破。当然,也要切记不可纠缠一些小细节来钻牛角尖,不然,也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辩护效果。